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原告冠聖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白明倉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廣運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志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廣運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以「MK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馬達、發電機、伺服馬達驅動器、深水馬達、汽車電動窗格控制馬達、船舶用馬達」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廣運科技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應有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年6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107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年12月12日以經訴字第02061097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