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庭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拾參包(驗餘淨重拾伍點貳肆柒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周庭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2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驗餘淨重15.2470公克),經檢驗含有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50號被告周庭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德(施用毒品部分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富貴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龍 」之男子交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得愷他命13包後,即攜持在身。嗣於111年3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愷 他命13包。
上開愷 他命13包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9.4480公克,淨重15.2880公克,純度82.7%),且純質淨重為12.643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3袋,實稱毛重19.4480公克,淨重15.2880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82.7%,且純質淨重為12.643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庭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 案之愷 他命13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劉冠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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