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林芊亨 被告陳 俊宏 即俊宏裝潢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33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2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2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規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表、利率表、催告書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原借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年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14萬6668元5萬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2.045%自112年1月15日起112年3月28日止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按年利率0.2045%計算。2.17%自112年3月29日起112年6月11日止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按年利率0.217%計算。6.54%自112年6月12日起112年6月14日止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按年利率0.654%計算。6.66%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按年利率0.666%計算,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2%計算。288萬6668元95萬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2.045%自112年1月15日起112年3月28日止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按年利率0.2045%計算。2.17%自112年3月29日起112年6月11日止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按年利率0.217%計算。6.54%自112年6月12日起112年6月14日止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按年利率0.654%計算。6.66%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按年利率0.666%計算,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2%計算。總計93萬3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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