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
戊○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複代理人李美慧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法定代理人 何國祥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周春米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國祥,何國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戊○、丁○○○、甲○○分別自民國62年7月16日、68年3月15日、68年11月1日、
80年(原審誤為78年)3月11日起,陸續受僱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嗣該生產署於92年10月1日改制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即本件被上訴人),並在其所屬之302廠(下稱302廠)工作,分別擔任主計室預算員、製造組技術員、第一所作業員及物料組採購員之職務。至92年
10月27日,被上訴人因將所屬之302廠委託訴外人向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經營,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將上訴人資遣。然「委託他人經營」並非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稱之「業務緊縮」,亦非該條其他之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且被上訴人於所屬
302廠委外經營時,將該廠內同屬聘僱性質,亦應適用勞基法之「編制內聘僱人員」即訴外人 邊興華李壽彪吳丕燕 等三人(下稱邊興華等三人),主動安排至所屬之203廠繼續工作,惟卻對於屬「評價僱用人員」之上訴人採取解僱之待遇,是被上訴人顯以「階級」為由,而對上訴人採取不公平之待遇,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資遣,於法自有未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在非法解僱期間,即屬被上訴人之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應領之薪資報酬。而上訴人乙○○、戊○、丁○○○、甲○○於遭被上訴人解僱前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8145元、2萬6972元、3萬4759元、2萬5018元。爰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2年10月27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乙○○2萬8145元、戊○2萬6972元、丁○○○3萬4759元、甲○○2萬5018元,及均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302廠原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所轄生產工廠之一,嗣該生產署於92年10月1日改制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即被上訴人),302廠亦隨之改隸於被上訴人。而原302廠於委託訴外人向邦公司經營後,因已不再執行生產及研發業務,其編制、員額、預算均予以取消,實質上已不存在,僅為國防體系內部作業及戰備動員之需而保留番號,故302廠委外經營,自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業務緊縮」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28條及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之規定,資遣所屬302廠因執行生產及研發業務所僱用之全部員工,亦無因階級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即無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是否疏處安置原302廠之員工,亦與被上訴人可否終止勞動契約無涉,疏處安置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故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並減縮其薪資之請求為自92年11月1日起算(原請求自92年10月27日起算),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2年11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乙○○2萬8145元、戊○2萬6972元、丁○○○3萬4759元、甲○○2萬5018元,及均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2年11月10日隆泉字第0920008965號書函、302廠92年10月23日隆汎字第0920001784號令、302廠評價僱用人員資遣費確認單、薪資名冊(原審卷第7-13頁)、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提存書(原審卷第47-83頁、第84-87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92年7月3日隆泉字第0920005467號令及所附302廠疏處安置名冊、被上訴人甲○○、乙○○書具之切結書(原審卷第191-193頁、第197-19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乙○○、戊○、丁○○○、甲○○分別自62年7月16
日、68年3月15日、68年11月1日、80年3月11日起陸續受僱,並在原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嗣該生產署於92年10月1日改制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即本件被上訴人)所轄之302廠,分別擔任主計室預算員、製造組技術員、第一所作業員及物料組採購員之職務;其每月薪資分別為2萬8145元、2萬6972元、3萬4759元、2萬5018元(本院卷㈠第71頁)。
㈡系爭勞動契約自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本院卷㈠第70頁)。
㈢被上訴人因將所屬之302廠委託訴外人向邦公司經營,乃於
92年10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將上訴人資遣。
㈣被上訴人將302廠委託訴外人向邦公司經營後,302廠之編
制、員額及預算均已取消,該廠已無人員存在,僅保留番號(本院卷㈠第70頁、第71-72頁)。
㈤上訴人甲○○、乙○○於被資遣前之92年7月1日,經被上
訴人疏處安置於所屬之402廠工作,惟渠等隨即以職等與專長不符為由,而於同年月21日切結同意轉調至被上訴人所屬之高雄服裝社高雄門市部工作。
㈥訴外人邊興華等三人原為302廠適用勞基法之「編制內聘僱
人員」,於92年10月27日被資遣後,經被上訴人疏處安置於所屬之203廠工作。
㈦302廠係負責軍事被服製造之生產業務,被上訴人轄下並無任何其他從事軍事被服製造生產業務之工廠。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將302廠委託訴外人向邦公司經營,是否符合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該條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是否係以「階級」為由而解僱上訴人,有無違反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不生效力?㈢被上訴人將302廠委託經營後,其對上訴人所進行之疏處安
置,與同廠其他屬「編制內聘僱人員」在處理上有無不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六、被上訴人將302廠委託訴外人向邦公司經營,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該條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雇主,302廠並無獨立
之人事及預算權,係被上訴人轄下之一部門而已,302廠縱委外經營,惟被上訴人轄下之203廠、205廠均尚有人力空缺,仍需僱用勞工,則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及同院93台上276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逕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並非合法;且302廠所營事業係屬成衣製造業,絕非國防科技工業,亦無適用「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云云。惟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意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將302廠委託訴外人向邦公司經營後,302
廠之編制、員額及預算均已取消,該廠已無人員存在,僅保留番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故就被上訴人而言,302廠於委託民間經營後,其番號既仍予保留,且302廠已不再自行生產製造軍事被服,而無從繼續僱用原302廠內負責軍事被服生產之勞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自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且參照「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第十節之約定(原審卷第67-69頁),國防部採購局(按依國防部訂頒之「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第1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國防部採購局為軍事機關採購作業體系內之最高督導管制單位)經由採購程序,將被上訴人所屬30
2廠委託訴外人向邦公司經營後,國防部採購局尚負有履約督導之責,此觀該契約書「10.5甲方代表職權」約定:「甲方(即國防部採購局)得隨時指派代表實施履約督導或國家安全管制工作,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為設施設備之使用監督、修復監督、產品生產督導、原料、半成品、成品管理、員工管理、履約進度、履約情形、營運狀況及機密資料管理等。‧‧‧」自明(原審卷第68頁)。足徵302廠委託民間經營後,被上訴人仍得受國防部採購局之指派,對受委託經營之訴外人向邦公司負有督導之責,僅被上訴人所屬之302廠不再自行生產製造軍事被服,則被上訴人當無從繼續僱用原
302廠內負責軍事被服生產之勞工,自屬被上訴人之「業務緊縮」。而此事實,亦經國防部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後,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0日勞資二字第092000183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92頁)。
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302廠委託民間經營,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㈢又302廠原係負責軍事被服製造之生產業務,被上訴人轄下
除302廠外,並無其他從事軍事被服製造生產業務之工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而302廠既係委託民間經營,不再自行生產製造軍事被服,被上訴人當無從繼續僱用原
302廠內負責軍事被服生產之勞工,而此並非「雇主所營事業生產方式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亦非被上訴人「局部單位之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之情形,即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所稱之情況不同。且縱被上訴人轄下之203廠、205廠等均尚有人力空缺,仍需僱用勞工,惟被上訴人所屬之其他工廠既非從事與302廠相同性質之軍事被服製造生產業務,則此顯非302廠業務「一部緊縮」之情形,亦與最高法院93台上2767號判決意旨所稱:「‧‧‧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要勞工時,‧‧‧」之情況迥異,當不可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轄下之203廠、
205廠均尚有人力空缺,仍可僱用302廠之勞工,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及同院93台上276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逕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並非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主辦機關於辦理委託經營時,科技工業機構之非軍職員
工,除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或自願接受主辦機關調整職缺安置者外,由委託經營機構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自委託經營之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前項員工於委託經營之日起,願隨同移轉受僱於民間機構者,應隨同移轉,並由主辦機關於委託經營契約中,明定要求民間機構聘僱。」固為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28條所明定。惟該條係規定主辦機關於辦理委託經營時,如需資遣軍職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時,需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等語,故上開辦法並無取代勞基法第11條之位階或規定。且本件被上訴人亦係本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302廠所營事業係屬成衣製造業,並非國防科技工業,即無適用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云云,即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是否係以「階級」為由而解僱上訴人,有無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不生效力?㈠按「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不得以種族、語言、階級、
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身心障礙、年齡及擔任工會職務為由解僱勞工。違反前項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者,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資遣包含上訴人4人
在內之302廠共378名員工時,卻將該廠內同屬聘僱性質,亦應適用勞基法之「編制內聘僱人員」即訴外人邊興華等三人,主動安排至所屬之203廠繼續工作,惟卻對於屬「評價僱用人員」之上訴人採取解僱之待遇,是被上訴人顯以「階級」為由,而對上訴人採取不公平之待遇,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係資遣302廠之全體員工共378名之事實,即被上訴人係對包含同屬聘僱性質,亦應適用勞基法之「編制內聘僱人員」即訴外人邊興華等三人,一併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顯非以「編制內聘僱人員」或「評價僱用人員」為區分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與「階級」無涉,自無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雖訴外人邊興華等三人於被資遣後,隨即前往被上訴人所屬之203廠繼續工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此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邊興華等三人於被資遣後所成立之新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資遣302廠員工時,既無區分「編制內聘僱人員」或「評價僱用人員」而為不同處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將302廠委託經營後,其對上訴人所進行之疏處安置,與同廠其他屬「編制內聘僱人員」在處理上有無不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㈠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或業
務緊縮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問題。
㈡又上訴人甲○○、乙○○於被資遣前之92年7月1日,業經
被上訴人疏處安置於所屬之402廠工作,惟渠等隨即以職等與專長不符為由,而於同年月21日切結同意轉調至被上訴人所屬之高雄服裝社高雄門市部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益證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甲○○、乙○○之前,已對渠等有疏處安置之作為。雖嗣後上訴人甲○○、乙○○以402廠之職等、專長與其不符為由,而於92年7月21日切結同意轉調至被上訴人所屬之高雄服裝社高雄門市部工作,並於同年10月27日與包括其餘302廠之378名員工一併被資遣,惟被上訴人在疏處安置之作為上,顯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僅安排「編制內聘僱人員」之訴外人邊興華等三人於所屬之
203廠工作,卻置其餘員工不顧之情形,即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被上訴人是否疏處安置原302廠之員工,亦與被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涉,且疏處安置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且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效力;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自92年11月
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乙○○2萬8145元、戊○2萬6972元、丁○○○3萬4759元、甲○○2萬5018元,及均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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