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黃戎慈 即 洪榮順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榮順與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並積欠債務,因被繼承人洪榮順
已死亡,故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洪榮順所簽訂之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叁條及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叁條分別約定:因本約定內容
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
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2件在卷可憑,而洪榮順申請現金卡
之分支機構為大同分行,亦有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可稽,則原
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榮順間,就現金卡債務涉訟,顯然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
就信用貸款債務涉訟,顯然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