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鍾寧
被 告 高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肇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
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
㈡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
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
算至該帳款清償止。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8年5月2日
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22,813元消費款未付,連
同截至108年5月2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30
1,290元,合計尚積欠原告424,103元帳款未付。屢經催討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