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沅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沅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沅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第1頁倒數第2行記載「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部分應更正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第2頁第7行記載「有期徒刑8年4月(4次)」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年6月(4次)」、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記載「5時35分許」部分應更正為「9時35分許」,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起訴書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從事木工及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70幾歲罹有心血管疾病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1│吸食器壹組│第0000000000號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殘渣袋壹個│第0000000000號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塑膠鏟貳支│第0000000000號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