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請人 劉惠敏
陳鈺煒 傅惠姍 何素瓊 吳碧雲 周秀娥 林玉華 陳金蓮 陳淑蓉 熊怡珍 黎素滿 顏碧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岡昌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各提供新臺幣(下同)36,000元、36,000元、4,000元、8,000元、10,000元、28,000、22,000元、12,000元、12,000元、11,000元、21,000元、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72號至第1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於10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回強制執行狀、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程序雖經聲請人撤回,惟相對人公司業於102年2月4日解散,此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章程另有規定或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觀之,聲請人僅向董事 陳林宇敏 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未提出已對全體股東為催告之證明到院,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迄今亦未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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