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蔣媺甲
被   告  張觀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150元,及自民國10
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認識原告後,陸續向
原告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至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萬2,150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1萬2,000元、5,
000元、2萬元分別為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同年月25日
、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所借,其餘5,150元之借款時點原告
已不復記憶,僅有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被告之姓名處所為
之借款總額標記可稽。詎被告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清償系
爭借款,然被告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時為未成年人,且原告至
今均未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催告是否承認系爭借款,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亦未曾表示承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
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7卷
第5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
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且於107年10月14日方與訴外人 郭祖豪
結婚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
稽,是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之時,為滿7歲以上且
未婚之未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訂立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於締約前,已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締約後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
認,自難認被告訂立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惟被
告受有系爭借款4萬2,150元之金錢利益,欠缺法律上原
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4萬2,150元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萬
2,150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系
爭借款之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6日經由郵務機關為補充送達,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
小字第27卷第24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09年11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2,150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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