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原告晟嘉企業社即 吳柏邑
被告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查扣債務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中,其中動產附表編號1之堆高機(下爭系爭堆高機)為原告所有,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堆高機之查封程序。
(二)惟查,系爭執行程序就堆高機之假扣押執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系爭堆高機之假扣押執行,有陳報部分撤回狀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8頁),則被告撤回對於系爭堆高機之假扣押聲請後,其已非系爭堆高機之假扣押債權人,且上開假扣押標的之系爭堆高機,因被告撤回假扣押聲請,而脫離假扣押之處置,系爭堆高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原告於112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3號),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存在。從而,原告於系爭堆高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以後,始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因其所欲撤銷之標的(系爭堆高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不存在,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堆高機之查封程序「終結後」,就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