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蔡振益
被   告  劉昭彰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巷口
前方之迴轉道欲駛入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未依
該處所設「停」標誌之指示予以停車再開,且亦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鄧順維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400
元(工資38,500元、零件212,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對肇事事實固無意見,惟訴外
人鄧順維於本車禍事故有超速行駛情事,原告應負擔一半之
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修復估價單5紙、行車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
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鄧順維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乙節,則引
用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為佐證。經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訴外人鄧順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時是在市○○道○段東向西,過了大安路口,就從外車
道往內線切換,被撞到時車速應該有50幾公里,該處限速是
40公里,在被撞到之前,沒有注意到左側迴轉道有來車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卷第62
頁反面),及證人即訴外人鄧順維當日搭載之乘客 張琬婷
刑事審理中具結證稱:約於100年2月9日晚上11點50幾分在
臺北市○○○路○段、敦化北路口上車,公司是位於民生東
路3段156號12樓的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當天告訴人車速
蠻快的,幾乎是沒有減速的,當天路上的車子並不多等語(
見同上刑事卷第59頁),徵諸卷內照片上所顯示訴外人鄧順
維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車尾之「4675」編號及卷內所有現
場照片之最初拍攝時間為100年2月10日0時8分,並對照勤業
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1月2日勤行00000000號函所檢
附之資料(同上刑事卷第78至80頁),可知乘客張琬婷應係
於100年2月9日23時48分56秒最後一次進出該事務所,且本
件訴外人鄧順維所駕駛之台號「4675」營業小客車,係於該
日23時58分許方接載張琬婷,則訴外人鄧順維得於如此短暫
顯未及10分鐘之時間內即駕車行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堪認
訴外人鄧順維於本車禍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無訛,此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此超速之情事與前開車禍之發生,顯有
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訴外人鄧順維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
與有過失乙節,堪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
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
於98年11月2日領照,亦有上開行車執照可稽,至100年2月1
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故為1年4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51,
400元(工資38,500元、零件212,900元)),有估價單5紙在
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
10,719元〔計算式:第一年:212,900元×0.438=93,250元
;第二年:(212,900元-93,250元)×0.369×4/12=17,4
69元,合計為110,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2,181元(計算式:212,9
00元-110,719元=102,181元)。至於工資38,500元,則無
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合計140,681元(
計算式:102,181元+38,500元=140,681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
人即訴外人鄧順維,亦同有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承擔鄧順維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鄧順維與被告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0,341元(計算式:140,68
1×1/2=70,341元),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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