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韋升 被上訴人即被告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606元,前述裁定已於111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3日前為補正。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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