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鍾桂蘭
相 對 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532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597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壢簡
字第5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134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債務中,聲請人
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童國榮 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童國榮
前經本院裁定更生方案後,已如期清償,上開債務應已消滅
,則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亦應歸於消滅。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134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110年度壢簡字第56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
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300,25
4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6個月、2年,以此計算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
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7,532元【計算式為:300,254
×0.05×2.5=37,53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