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0日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7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767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33838元,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至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依原判決折算標準定之,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