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霖犯如附表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6行所述「;㈢於同日18時19分許,持前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土城學府門市』提款2筆,共2萬7,000元」乙節,已逾告訴人 林欣樺 、被害人 吳常如 所匯款項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3,148元(計算式:2萬9,027元+6萬4,121元),顯屬與本案無關之贅載而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易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110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卷第90、10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林
欣樺、吳常如受騙匯出之款項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 楊宗燁 、「 劉偉晨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為求得不法報酬,貿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
重要之提款環節,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林欣樺、吳常如受騙匯出之款項後,又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後續之所在、去向,自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林欣樺、吳常如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含有無成立調解或和解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案發當日獲得報酬7,000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9頁背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彥憑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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