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02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朱志偉
羅明坤 羅秀沄羅明琴 羅子明 朱婉蓉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0000-000000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羅明坤、羅秀沄即羅明琴、羅子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朱志偉、朱婉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0000-000000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0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羅明坤、羅秀沄即羅明琴、羅子明各負擔1/4,朱志偉、朱婉蓉各負擔1/8,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本件遺產價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8,843元【計算式:7,600(元)61.94(平方公尺)1/8(朱志偉應繼分)=58,843】,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而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應由羅明坤、羅秀沄即羅明琴、羅子明各負擔250元(計算式:1,0001/4),被告朱志偉、朱婉蓉各負擔125元(計算式:1,0001/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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