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松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生
  訴訟代理人  杜益昇
  被   告  泰瑜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
  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雖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其抗辯為系爭票款應係貨款債權所生,被告希
望與原告和解等語,此部分業經原告拒絕在卷,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
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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