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尚欠十餘家銀行卡債,其中有3家銀行已與被告達成減免利息及分期攤還之協議,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被告無任何財產,又須扶養2名子女,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於契約條款中所約定之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20%之上限,另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遲延利率之10%即年息0.999%計付(9.99%×10%=0.999%),尚無被告所稱約定過高之情形,並無予以酌減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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