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357號
原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元豪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同時提出內容相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於1000元打給到雲林縣○○鎮○○里000號沒錢坐車借錢1000元.ATM轉了人沒來不還。2.500.3.27於109年3月11日22時賣東西叫我我拒絕打我脅迫下付、109年3月12日03:43到小北貨1.924.2.102.3.600.4.2990.5.2990.(1證物)醫療用100元(2證物).慰撫金5萬元」,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閱讀能力,難以理解兩造間於何時、何地發生何事,因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