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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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雅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總支數速查表壹本及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1罪論之。另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對社會善良風俗顯有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經營簽賭之人,實非可恕,惟考量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獲利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總支數速查表1本及帳冊
2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屬於被告從事本件賭博犯行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賭博場所期間,自陳每期下注金額約4千元至5千元,共經營約60期,故依下注金額每期以4千元計算,60期之下注總金額共計為24萬元(見警卷第2頁反面),雖被告供稱其簽注金額共計為30萬元,然依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定,本院依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總犯罪所得,認定為24萬元。被告雖稱期經營期間大約輸2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然揆諸前揭修法意旨,被告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24萬元即屬犯罪所得,毋須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誠實告知經營情形,其職業為家管,本身並無收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若再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4萬元全數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12萬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6號被告賴雅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玲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提供其所借用址設在嘉義縣○○鄉○○路00巷0號之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二星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支簽注金7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三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0元之賭金,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嗣於107年1月16日,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帳冊2本及總支數速查表1本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帳冊2本及總支數速查表1本等物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帳冊及總支數速查表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