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德芳於民國101年11月2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騎樓前,見 徐千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於90年9月10日14時許,在南投市○○○路前,遭不詳人竊取後棄置該處),已停放在該處多年無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牽往址設南投市○○路○○○○○○號之車王機車行,取走該機車之車牌後,將該機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黃聰明 ,而將上開機車(含車牌)予以侵占入己。嗣不知情之 許耿泰 於101年12月24日9時20分許,在上址車王機車行,以3,000元之價格向黃聰明購入上開機車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機車,行○○○鄉○○○○○路與通文巷口時,因該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盤查,經查詢其引擎號碼為失竊車輛,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蔡德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機車牽往車王機車行販售予黃聰明,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大樓主委,該機車已經放在大樓騎樓很久,沒有車牌又漏油,妨害到大樓安全,我就把它賣給回收,一時疏忽沒有想到通知環保局云云。經查:
㈠上開機車為徐千惠所有,於90年9月10日14時許,在南投市
○○○路前,遭不詳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千惠之夫 陳明峰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上開機車已停放在南投市○○路○○○巷○號騎樓多年,均無人使用等情,足見該機車遭不詳人竊取後,業經棄置在上址騎樓多年無訛。
㈡而被告將上開機車牽往車王機車行販售予黃聰明時,該機車
尚有懸掛車牌,被告稱該機車為其所有,欲將車牌取走報廢等情,此據證人黃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可知該機車仍懸掛車牌,倘若該機車之停放確實已妨害大樓住戶安全,被告當可通知警察機關依車牌或引擎號碼查詢車籍以尋覓車主移置,衡情被告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警詢筆錄所附年籍資料可憑,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其擔任大樓主委等語,足見被告乃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上述處理方式之理,惟被告竟捨此不為,明知該機車非自己所有,卻以該機車之所有人自居,將該機車販售予黃聰明而處分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至為明顯,其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據證人許耿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魚池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徐千惠所有之機車遭不詳人竊取後,經棄置在上址騎樓,乃非出於其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嗣被告擅自將該機車販售予他人而處分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造
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又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斟酌其侵占手段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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