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614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郁婷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448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8,9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滿十八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92年1月29日出生,於111年8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因父母離婚於100年11月29日約定由其父「 陳俊龍 」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惟系爭本票及上開申請暨約定書均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俊龍之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龍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意書,該裁定於同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本院形式審查,尚難認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已取得法定代理人陳俊龍之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是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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