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泰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瓦時計(電錶)玻璃蓋上懸掛磁鐵,致用電時,瓦時計計量失準,從而降低瓦時計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嗣於110年1月9日11時50分許,經警會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磁鐵1個。經台電公司計算後,認損失電力總計287,111度,電費價值新臺幣(下同)11,680,542元。
二、證據:㈠被告黃泰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鄭吉良 即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稽查課班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磁鐵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損失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及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電能
罪。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9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竊取電能,以節省電費支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未思以合法方式節電,竟竊取
告訴人之電能,致告訴人受有電費收入之損失,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履行,且迄今被告均依和解條件履行等節,有和解書及告訴代理人 沈立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雖曾於104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沈立翔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兼維法治。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臺電公司之電能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追償電費1,119,
953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足認告訴人之求償權獲得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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