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徐蕤慧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接獲繳納裁判費通知書而無法遵期繳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參照),可知寄存送達只需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要件,該送達即屬合法,並自寄存後之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未領取該寄存文書而有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69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民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而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而1份置於該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是原審於114年3月3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謝佳純

         

               法 官劉瓊雯

                  

               法 官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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