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陳豪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子○○○
庚○○戊○○己○○丁○○癸○○辛○○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子○○○、庚○○、戊○○、己○○、丁○○、癸○○、辛○○、壬○○按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
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子○○○、庚○○、戊○○、己○○、丁○○、癸○○、辛○○、壬○○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庚○○、戊○○、己○○、丁○○、癸○○、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7、1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7、158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因被告甲○○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3段7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58地號土地上,致伊及其餘被告無法對該地為使用收益,且兩造就系爭157、1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由被告甲○○單獨取得系爭158地號土地所有權,伊及其餘被告則按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157地號土地,兩造找補金額如附表2所示,經計算後,被告甲○○對伊及其餘被告為如附表3所示之金錢補償。為此,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157、158地號土地應為原物分割,系爭15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子○○○、庚○○、戊○○、己○○、丁○○、癸○○、辛○○、壬○○按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15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被告甲○○並應按附表2所示金額對原告及被告子○○○、庚○○、戊○○、己○○、丁○○、癸○○、辛○○、壬○○為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甲○○對於原告之前揭分割方案並不爭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子○○○、庚○○、戊○○、己○○、丁○○、癸○○、辛○○、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
五、經查,系爭157、15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被告甲○○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3段7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58地號土地上,致原告及其餘被告無法對該地為使用收益,且兩造就系爭157、1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七、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被告甲○○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3段72號之房屋坐落於系爭158地號土地,是該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甲○○所有,以達房地合一所有權單純化之目的;至於系爭157地號僅有9平方公尺,分割無法達符合最大經濟效益,是由原告及除甲○○之外之被告維持共有關係,再由甲○○給予金錢補償,應屬可採,是本件採原物分割,尚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為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貼之方式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