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鄭智豪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
限,經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8萬元,並以原告核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契約有效期間自契約
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限屆滿前30日,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
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倘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
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101年11月13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46,195元,其中本金為44,989元,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