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基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賴傳基明知○○○(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害人陳○○之配偶,竟仍基於與之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至98年10月、11月間,在南投縣、彰化縣不特定之賓館或車內與之相姦上百次。嗣因98年6月27日相姦後,○○○因故對被告賴傳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本署不起訴處分後,該不起訴處分書為告訴人陳○○發現,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告訴被告賴傳基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於100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