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 林瑋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亦未依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2月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顯已逾10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