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一一?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乙○○甲○○丙○○己○○戊○○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辛○○、甲○○、丙○○、己○○、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付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第三行及第六行「撲」克牌記載為「樸」克牌有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曾有賭博前科,然到案後尚且坦承不諱,及被告庚○○、辛○○、甲○○、丙○○、己○○、戊○○、丁○○等七人均屬初犯,惡性尚輕等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當場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付及賭資新臺幣二千三百二十元並依同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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