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興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興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共拾陸點玖零玖柒公克)均沒收消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罪質相似之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又為躲避查緝而疏忽致告訴人 胡木杰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共16.909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3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101至103頁),係被告就犯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3號被告謝興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興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晚間9時18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三、嗣謝興旺於109年10月6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共計13.227公克)。謝興旺明知警員胡木杰之攔查程序尚未結束,且胡木杰站立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如逕自駕駛未關車門之車輛離去,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風險,卻仍為躲避查緝,而未注意上情,仍逕自發動上開車輛,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致站立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旁的胡木杰,遭車門夾住,並遭上開車輛拖行,進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右上下肢挫擦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勢。
四、案經胡木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興旺於偵查中之供述。㈠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未待攔查程序結束,且明知員警胡木杰在上開車輛旁,仍逕自駕駛車上開車輛離去。2證人即告訴人胡木杰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證明員警胡木杰於攔查被告之過程中,被告趁隙發動上開車輛,未待車門關閉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致胡木杰遭車門夾住,並被上開車輛拖行而跌落地面,受有傷勢。3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0年6月17日聯新醫字第202105015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證明胡木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4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⑴證明扣案淡黃色結晶12袋,經鑑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9.1168公克。⑵證明扣案白色結晶5袋,經鑑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4.1102公克。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7包。證明被告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7包。6扣案物照片、密錄器截圖共24張。㈠證明被告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㈡證明攔查程序尚未結束,胡木杰還站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被告未待車門關閉即駕車離去,致胡木杰遭車門夾住,並被上開車輛拖行而倒地。
二、核被告謝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謝興旺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共計13.227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謝興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固非無見,惟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堅決
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相關證物(如:帳冊、現金及電子磅秤等物)扣案足供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再參酌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被告雖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甚多,惟仍無法排除其係為方便施用而進行分裝,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㈡依密錄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告訴人胡木
杰係站立於上開車輛旁,而非上開車輛之正前方。被告當時是往前行駛,因此不當然會發生碰撞告訴人之結果。被告雖因躲避查緝,而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受傷,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施強暴及傷害之故意,自難逕以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相繩。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