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上訴人 謝錫慶
謝錫明 謝錫淙 謝瑞美 謝宜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訴人 蔡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錫慶以次5人(下稱謝錫慶等5人)於民國96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 陳奇全 購買改制前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0年3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磚造建物、編號B鋼架造建物、編號C石棉瓦造建物、編號D水泥地及編號E化糞池(面積依序為359、124、113、278、10平方公尺)。
陳奇全曾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及同段480地號土地所有人,以對造上訴人蔡鴻文及其母 蔡快 、胞弟 蔡鴻亮 (下稱蔡快等3人)無權占有為由,另件(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839號,下稱前案)請求渠等拆除其上如該案第一審判決附件編號A、B、C、D、E建物(面積依序為175、7、34、120、124平方公尺,編號A、C為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E為鋼架造建物、編號D為石棉瓦造建物,編號D、E、F建物即附圖一編號C、B、A建物),經判決確定認定蔡快原為該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就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前案爭執之占有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陳奇全與蔡快等3人間,係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謝錫慶等5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繼受該占有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系爭土地、480地號土地及其上相連門牌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498、500號房屋)於91年間同屬蔡快所有,且附圖一編號B、C建物至遲於88年間即已存在,為上開房屋之附屬建物,是該B(含其下水泥地)、C建物在前開租賃關係消滅前非無權占有,謝錫慶等5人請求蔡鴻文拆屋還地,為無所據;至附圖一編號A、D、E地上物非屬前案認定為蔡快所有範圍,且非498、500號房屋之附屬物,而為蔡鴻文所建,難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謝錫慶等5人請求蔡鴻文拆屋還地,為有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