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37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85,83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提存物中之200,000元部分,先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聲字第391號、94年度聲字第3713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以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復據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7號、95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37號、94年度存字第237號、94年度存字第907號、95年度存字第671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