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李耀明
被上訴人 簡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更換零件目的係為回復車輛效用,非為回復材料之價值,縱以新品更換零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並未因新換舊而受有不當利益,無扣除折舊之必要。且上訴人確實將車輛送修並租借代步車,民國112年8月10日已進廠,8月19日是追加費用,並未延遲送修。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552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開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汽車修復費用是否計算折舊、上訴人是否延遲送修致該期間之代步車費用請求有無理由等節,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已具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就原審判決關於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原審係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維修工單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數日之112年8月19日送修開單,因而認定延遲送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不應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證明書及估價單作為未延遲送修之基礎,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據無庸予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