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文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1、1648、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文隆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查被告金文隆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22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金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金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金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金文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8、389、390、39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2月26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30日20時4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3月17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4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與忠孝路路口時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0.102公克、0.149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金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8);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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