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亭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頁),復參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自述現職業為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7號卷,下稱軍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至本案網站賭博財物,惟被告供承其於本案期間沒有印象下注多少,除其中一週獲利新臺幣(下同)2,200元以外,其餘各週結算都是輸的,由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有輸7300元、9,600元、3,000元,輸很多次,我沒有獲利等語(軍偵卷第59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 王昊 」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均偵卷第11至14頁),尚非無憑,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被 告 李亭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鈞明知「鴻運」網站(網址:www.hw6666.net)係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仍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王昊」申請註冊賭博網站會員後,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該賭博網站,以職業運動賽事(籃球、棒球)之輸贏下注賭博財物。嗣警方查獲賭博客戶服務暨推播廣告機房(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昊」)案後,對扣案手機及電腦設備鑑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亭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含被告下注結算金額、匯款證明等照片)。
(三)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