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債權人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尤英同 代理人 洪正憲 債務人 蔡金秀
蔡羅順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蔡金秀邀蔡羅順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0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17年06月28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4.5%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03年12月28日及本金$79,731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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