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9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於9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
9日20時許止,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2鄰濫坑17之12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6年2月12日20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係屬經一次之觀察勒戒完畢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前已詳述,可見其本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於9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9日20時許止之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自係本於包括一罪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應成立包括一罪。
(二)審酌被告已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我改善之能力薄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偵查中多次未到庭應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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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經警方以毒品檢驗包檢驗呈海洛因成分,此有9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偵查卷宗(第14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