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順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石佳綺」應更正為「 石佳琦 」,及犯罪事實欄第5列「慾望汽車旅館」更正為「慾望城市汽車旅館」,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二次相姦罪,行為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為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與有配偶之人相姦,造成他人婚姻關係產生裂痕,告訴人亦受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實屬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後段:
(相姦罪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44號被告陳慶順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順明知石佳綺(所涉通姦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李嘉霖 之妻,屬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7月1日晚上11時45分許至翌日(即106年7月2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慾望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石佳綺為相姦之行為;二於106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青森精品商旅」房間內,與石佳綺為相姦之行為。李嘉霖因於106年6月間發現石佳綺有異,遂於上開時間,跟隨陳慶順、石佳綺至上開汽車旅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嘉霖之指訴及證人石佳綺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內存有證人石佳綺與被告出入上開2家汽車旅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1張及列印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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