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共犯 余孟翰 (涉嫌毀損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
87、1392、1396、1397號追加起訴)係朋友關係,於同案共犯余孟翰借得友人 吳冠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共犯余孟翰、少年莊○○(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嫌毀損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辦理)及1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行經高雄市○○區○○路忠烈祠一帶路段時,因與告訴人 王慧婷 所有、由其友人 張愷唐 騎乘後載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甲○○竟與同案共犯余孟翰、少年莊○○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手持棍棒敲砸告訴人上開機車,致令該機車後煞車燈、左前方向燈、前輪檔泥板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所涉毀損器物案件(下稱本案),與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941號被告余孟翰毀損器物之案件(下稱前案)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04年3月31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一節,有高雄地檢署104年3月30日雄檢瑞惟104偵187字第4330號函暨所蓋本院收文戳、104年度偵字第187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2頁);然本院受理之前案(103年度訴字第941號),早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件之基本資料、判決書附卷可按,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前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案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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