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95年2月7日起算執行,至95年7月
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先後於:㈠95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前,因見丙○○所有停放在路旁之CV6-721號機車上鑰匙乙支漏未取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徒手啟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供日代步之用。
㈡96年1月4日10時39分許,甲○○騎用上開機車沿台北縣三
重市台北大橋之機車專用車道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時,因見乙○○逕將其所有咖啡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8700元、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各乙張、存褶各乙本、友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各乙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乙張)乙只放置在機車腳踏處上,即騎用機車行經其旁時,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與乙○○一同停等紅燈之際,即徒手搶奪乙○○所有上開咖啡色手提包,並加速往台北市方向逃逸。嗣因甲○○下台北大橋之際,正遇路口紅燈塞車,即遭巡邏警員逮捕甲○○本人到案,並扣得上開咖啡色手提包乙只(含其內上開財物,均據乙○○領回)及CV6-721號機車(業據丙○○領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2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咖啡色手提包乙只(含其內上開財物)及上開CV6-721號機車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95年2月7日起算執行,至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先後於上開時地竊取及搶奪被害人丙○○、乙○○2人上開財物,已損及被害人丙○○、乙○○2人之權益,亦嚴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公訴人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因被告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自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未合,自不得對之一併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