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69號原告 蕭肇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合乎格式之行政訴訟起訴狀: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2、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㈡由上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
⒈起訴者為原告。
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⒊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⒋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⒌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㈢原告本件係以行政異議狀起訴,應改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起訴。
㈣查原告訴狀內將自己記載為聲請人,請更正記載自己為原告。
㈤原告訴狀內將原處分機關記載為「相對人」,應更正為「被
告」,並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為「 王銘德 」、地址同上)。
㈥另原告應將裁決書字號列為訴訟標的。
㈦最後,原告應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並於起訴狀
內載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二、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到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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