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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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案件偵查中,經依上開檢察官諭知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97年刑保字第97001951號)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已提出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等為證,固非無據。惟被告甲○○已於98年8月25日緝獲到案並入監服刑,且本院受理繫屬日係98年8月25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16號卷宗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前揭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