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216號

原告 李超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健豪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相關

證據資料及請求權基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

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

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空白未記載,且觀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雖載「因裝潢糾紛網路上散播不實本公司商譽乙事」,關於人、事、時、地則付之闕如,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狀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請求權基礎,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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