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梅竹 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光文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君鴻 被上訴人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寶璇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已完成自有之垃圾場,原證一即兩造間協調會議記錄第一項之解除條件成就,故第一項之約定自解除條件成就時起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解除條件成就後繼續給付每月10,000元之管理費,並無理由。
(一)緣兩造社區住戶共有社區大門垃圾集中場之基地,惟上訴人於成立初期,礙於經費不足、戶數較少及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所屬之梅竹賞社區住戶使用垃圾場等因素,為求能順利處理垃圾,只得同意按月繳納10,000元管理費(80戶)給予富群花園社區,以處理垃圾之問題,然終究在使用上仍有不便,且被上訴人收取之維護費用不僅金額過高,且究竟係如何運用也令人非議,因此上訴人於93年間委由律師發函向新竹市政府請求准予設置垃圾子車(詳如上證一),並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回函同意由社區自行購買垃圾子車並由環保局執行垃圾清運(詳如上證二),其後上訴人即於93年9月間購置垃圾子車二部設置於垃圾集中場(其上印有梅竹賞字樣),供住戶傾倒垃圾並由環保局清運迄今(可見上證三之照片)。
(二)況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派人專責清潔垃圾場,且反向廠商收取每年30,000元之垃圾分類資源回收費、及每月500元之廚餘費;進步言之,兩造所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設立自有垃圾場,兩造從未約定要成立如何之垃圾場,則上訴人獲市府核備放置子母垃圾車(詳如被證二)自無不可,上訴人亦無再給付垃圾清潔處理費之必要。
(三)兩造系爭契約第一項之約定係以「梅竹賞社區住戶達一百六十戶以上」或「完成自有之垃圾場」為解除條件,而上訴人於設置二部垃圾子車供住戶使用之時即已成就解除條件(完成自有之垃圾場),故系爭契約第一項之約定自解除條件成就時起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解除條件成就後繼續給付每月10,000元之管理費,已失其依據。縱便其後兩造社區部分住戶在使用上未詳加區分、兩造未能妥善管理垃圾場,亦屬管理或使用上之問題,與解除條件之成就無涉,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能區辨垃圾子車設置與使用之不同,遽認本件解除條件未成就,確有未洽。
二、依前揭兩造間協調會議記錄第一項、第二項記載內容:「…富群花園社區基於敦親睦鄰的原則,同意代為處理梅竹賞社區住戶的垃圾…」、「…由富群花園社區負責○○○區○○道路之維護與一切對外訴訟。」等語觀之,可知係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社區住戶的垃圾及負責○○○區○○道路之維護與一切對外訴訟,被上訴人亦允為上揭處理垃圾、負責維護道路及對外訴訟等勞務給付,依民法
528條、第529條之規定,其性質為委任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並非無名契約。退步言之,縱便認定該協議為無名契約,依其性質及約定勞務給付之內容,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委任契約依民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而上訴人早已以被證二之存證信函終止前揭契約,故上訴人自無再給付任何費用給被上訴人之義務。
(一)系爭契約第一項除解除條件成就外,上訴人亦已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該項之約定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繼續給付每月10,000元之管理費,並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以被證二之存證信函(即上證四)為終止系爭契約第一項之表示。就此,被上訴人就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雖表示不同之意見。惟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上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已如前述,在上訴人已自行設置垃圾子車,且兩造信賴關係已經動搖之情況下,依實務見解,系爭契約不論有無正當理由,上訴人均得隨時終止。另系爭契約並無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且按前揭實務見解,不得終止之特約尚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除條件之約定自無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適用之理。
(三)又被上訴人於答辯狀第3頁倒數第8行雖稱:「查原證一契約已訂有前開解除條件,則上訴人在條件成就前,自不得任意終止原證一契約。」等語,顯與前揭實務見解相違,且在兩造信賴關係已動搖的情況下,強使上訴人受限於解除條件之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並不可採。
(四)至於被上訴人於答辯狀第3頁倒數第1行復稱:「但上訴人在客觀上仍將垃圾置於公共垃圾場,始終由被上訴人負責清理,難認該書面通知已生終止原證一契約效力。」等語,將與終止契約無關之垃圾場管理或使用上之問題與終止契約之效力混為一談,欠缺法律之依據,亦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已以上證四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第一項之意思表示並送達對造,則自上證四之存證信函送達對造時起(即93年9月10日),該項之約定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繼續給付每月10,000元之管理費,已無依據。
四、就聯外道路上訴人是否需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上訴人並未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原審判決將「原告依協調會議記錄,請求被告按月支付○○○區○○道路維護基金5000元,有無理由?」列為爭點,並於理由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顯未將聯外道路基金之給付列為不爭執事項。況且筆錄中係屬假設之說法,而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自不能將此語片面解讀為上訴人於原審有認諾之表示。
五、查聯外道路部分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已經收歸國有(詳如上證五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係由市府養護,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本無維護聯外道路之必要,實際上亦從未派人維護聯外道路。至於共同對外訴訟之部分,是否有必要提起?訴訟費用之支出是否合理?本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且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為宜,按系爭契約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片面每月繳納5,000元之基金與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訴訟費用,竟無權決定訴訟的提起與進行,而由被上訴人單方全權決定處理,且上訴人且上訴人所繳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對外訴訟費用之支付?亦有疑問,由此觀之,系爭契約第二項之約定確屬有失公平,並不合理,兩造為此提起本訴,信賴關係確已動搖,是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第二項之約定。
(一)另聯外道路早於98年收歸市有,被上訴人從未派人維修道路或對上訴人說明有何訴訟支出,何以強令兩造間維持不信任之契約關係,造成不公平及合理之結果。又聯外道路過去確曾發生訴訟,而被上訴人亦僅付出律師費四萬元,以兩造住戶比例,參以上訴人過去之付出,早以足夠支付上開支出;且聯外道路早已收歸市有,不可能再生訴訟。
(二)目前可能發生爭執之聯外道路範圍係指新竹市○○段第621-1、621-2地號土地(詳如附件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謄本)。
(三)查上揭聯外道路土地本應由兩造就實際有無發生訴訟,共同決定訴訟應如何進行、費用應如何分擔,在現階段並無訴訟繫屬之情形下,要上訴人片面每月繳納5000元之基金與被上訴人既無必要,亦顯失公平。
(四)另按上證四之存證信函,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經費收支使用情形,以確認上訴人是否應繼續負擔該經費及應負擔比例之情況下,上訴人陳稱「梅竹賞社區應無依富群社區片面請求繼續負擔該路段維護費用之必要。」,文句中既有無意繼續負擔該費用之終止意思,則可認定上訴人已於上證四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時(民國93年9月10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之,至遲於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及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時起,上訴人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次100年12月29日庭期上訴人曾陳述以準備(一)狀之時為準,經核對書狀內容後,特此更正為應以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及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時為準。
六、為此,爰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緣建商在79、80年間原係籌劃建蓋一個社區,故統一規劃社區之圍牆、大門、垃圾場、俱樂部○○○區○道路、瓦斯減壓站等公共設施,嗣因原建商資金短缺,陸續將社區拆開出售,故有富群社區、梅竹賞社區、迎曦飯店、日月光飯店…等不同主體、而被上訴人社區係最先建蓋完成及遷入,故統籌管理相關公共區域及支出費用,其他陸續遷入之社區則繳納一定數額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是原證一會議記錄第一、二項約定之性質乃類似社區住戶給付一定管理費之無名契約,而非民法債篇第十節規定之委任契約。況兩造就原證一契約第一項已約定二項解除條件,即上訴人社區住戶達160戶以上或完成自有垃圾場為止,該解除條件復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要旨,法院自不得捨兩造之約定,逕適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二、退一步言,原證一契約縱可被評價為委任契約(此為假設語氣!),惟因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或限制其適用,查原證二契約已訂有前開解除條件,則上訴人在條件成就前,自不得任意終止原證一契約。
另上訴人在原審99年9月28日調解程序時亦稱:「…如認相對人有權利能力的話,聯外道路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按上開陳述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故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或終止契約。
三、原證一契約非屬民法債篇第十節規定之製式委任契約,其性質上為無名契約,上訴人無權片面解除此契約,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14日所提之答辯一狀詳述其理由,不再贅述。退一步言縱認原證一為委任契約,上訴人在93年
9月10日寄發之上證四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93年9月中旬收受),亦不發生解除委任契約之效果:
(一)垃圾清運費部分:
1.上訴人所屬管委會雖委託律師以書面表示解除此部分之委任,惟上訴人管委會應未向社區住戶提及已解除契約,致其社區內之住戶仍繼續將垃圾置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子車內,且廚餘、資源回收亦由被上訴人繼續處理至今,上訴人設置之子車亦未使用,亦即,上訴人口說解除契約,實際上仍繼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垃圾,應認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所發之函文並無解除委任契約之真意。
2.民法第549條第01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或限制其適用,在私法自治之原則下,法院應遵重當事人之意思,查原證一契約已訂有相關之解除或終止之條件,故上訴人在條件成就前,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原證一契約,今上訴人未設置自有垃圾場,戶數亦未達160戶,自不得任意以書面解除原證一契約。
3.另上訴人在原審99年9月28日調解程序時稱:「…如認相對人有權利能力的話,聯外道路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亦即,上訴人已明確陳述「我如果是被告的話,我願按月支付5,000元聯外道路基金」,此一訴訟標的之認諾並無任何瑕疵或不明確可言,應認已生訴訟標的認諾之法效。
(二)聯外道路基金部分:上證四存證信函僅稱「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收支資料,否則上訴人應無繼續支出維護之必要…」,文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委任之意思,難認已發生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另上訴人雖曾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原證一契約第一項之契約,但上訴人在客觀上仍將垃圾置於公共垃圾場,始終由被上訴人負責清理,難認該書面通知已生終止原證一契約之效力。
五、上訴人自願繳納聯外道路維護基金之緣由及必要性如下:
(一)按系爭聯外道路之範圍係坐落於新竹市○○段第621號土地,該筆土地為新竹市政府及 鄭世弘 所有(原所有權人為 蕭宙亭 ),應有部分各為6/10、4/10,而621號土地嗣於96年8月2日方分割為621、621-1、621-2、621-3、621-4等五筆土地,其中621-1、621-2號土地目前為聯外道路之範圍。
(二)查蕭宙亭於88年間將621號土地出售予 劉邦任鄭世傳 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劉邦任、鄭世傳認621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上證二),依法不得開設柏油道路使用,且認為被上訴人、日月光飯店…等社區未經其同意在其土地上舖設柏油路使用,而於88年間僱工拆除系爭柏油,強行阻止社區住戶通行,被上訴人為制止渠等違法行徑,即委請律師對上開二人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歷經偵查、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等刑事程序,而支出相當費用。劉邦任、鄭世傳心有不甘,又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90年度國字第8號),經法院命被上訴人參加訴訟,而支出相當之費用,被上訴人就上開事件,曾以口頭請求上訴人共同參加該訴訟,上訴人則以已承諾每月繳納聯外道路基金未予置理,因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起未再繳納聯外道路基金,被上訴人方正式委請律師於93年12月17發函請求上訴人參加訴訟(被上證三),上訴人收受函文後仍置之不理。況因621-1、621-2號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仍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仍為農牧用地,且仍登記於鄭世傳之親友鄭世弘名下,系爭道路在未取得公用地役權前,鄭世傳隨時有可能再對社區主張拆除系爭道路或主張通行費用或要求社區出資購買其應有部分,在此風險尚未排除之前,上訴人自有繼續繳納聯外道路基金之必要。
(三)綜上,上訴人於92年5月25日簽署會議記錄時,已對聯外道路之上開爭議知之甚詳,方同意每月支付5,000元基金,並簽署書面確認及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區○○道路之維護與「『一切對外訴訟』」;況被上訴人在參加訴訟之時,已二度知會並請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卻臨訟辯稱「上訴人繳納聯外道路基金後,竟無權決定訴訟之提起與進行,全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等語,實不知其誠信何在?
六、為此,爰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協調會議記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垃圾清潔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協調會議記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聯外道基金等費用5,000元,是否已於原審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依協調會議記錄,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聯外道基金等費用5,000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清標 ,嗣上訴人所屬社區於100年8月29日改選 李文光 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12日以書狀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恕仁 ,嗣被上訴人所屬社區於100年6月間改選曾寶璇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以書狀承受訴訟,此分別經上訴人提出之選舉會議紀錄與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准予備查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為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有關垃圾處理部分,於原審雖僅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費用,於上訴後始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惟此二者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有無代上訴人處理垃圾之爭,揆之上開規定,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故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應屬適法,亦併予敘明。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2年5月25日召開協調會議,於會議中雙方達成內容為:「一、由於社區大門口垃圾場是由富群花園社區向新竹市環保局申請設立,富群花園擁有並負責維護垃圾場中所有設備,富群花園社區基於敦親睦鄰的原則,同意代為處理梅竹賞社區住戶的垃圾,直至梅竹賞社區住戶達160戶以上或完成自有垃圾場為止,此期間梅竹賞社區同意每月按時繳交10,000元管理費(80戶)給富群花園,期間梅竹賞社區之建戶數若有變動,則此項管理費按戶數變動做比例增減,繳納期間回溯自91年9月份起。二、梅竹賞社區同意每月繳納5,000元(80戶)之聯外道路維護基金給予富群花園社區,由富群花園社區負責○○○區○○道路之維護與一切對外訴訟。期間梅竹賞社區建戶數若有變動,則此項管理費按戶數變更做比例增減,繳納期間回溯自91年9月份起。…。」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且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即拒絕依系爭協議給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調會議記錄(詳原證一、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社區管理費之繳付,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而來,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並非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立之契約關係。經細譯系爭協議內容,可知其一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社區住戶處理垃圾(下稱有關垃圾處理),另一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維護○○○區○○道路與對外訴訟(下稱有關道路維護等),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所達成之系爭協議,應屬委任契約無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係類似管理費之無名契約等語,應有誤會。
(二)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垃圾處理部分,系爭協議中雖附有「…,直至梅竹賞社區住戶達160戶以上或完成自有垃圾場為止,…」之記載,惟上訴人既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動搖,揆之前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自仍得隨時終止之;況本院認前揭記載,應限縮解釋為係在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而非對上訴人終止權所為之限制,是上訴人依前揭條文之規定,終止兩造間此部分委任關係,亦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於終止後,是否仍將垃圾置於該垃圾場而由被上訴人負責清理,應係終止後之另一問題,與是否生終止效力無涉,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顯有誤會。另有關道路維護等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更得隨時終止,自不待言。
(三)查上訴人已於93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一)梅竹賞之垃圾清理,擬自行負擔並添購垃圾子車,並自93年9月15日起委請市府環保局執行清運事宜,已獲同意,…。故原給付富群社區清潔管理之費用,因乏所據,實無續行之必要,…」等語(見上證四),可認上訴人已以該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有關垃圾處理委任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已於93年9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收件回執為憑(見上訴卷第125頁),足徵兩造間有關垃圾處理部分之委任關係,已於上訴人所主張之93年9月15日終止。
(四)次查,雖上訴人主張併以同上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就有關道路維護等之委任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依該函所載「(二)○於○區○○道路,原協議雖以…。然應請富群社區提出該經費收支使用情形及爭議路段資料,以確認梅竹賞社區應否繼續負擔該筆費用?及應負擔比例?以符公平,否則梅竹賞社區應無依富群社區片面請求繼續負擔該路段維護費用。」等語觀之,僅可得知上訴人有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為是否繼續負擔費用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遽認有終止有關道路維護等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嗣後復以100年2月25日準備(一)狀,就有關道路維護等委任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代理人復表示業已於同日收訖該狀(見上訴卷第97頁),應認兩造間有關道路維護等部分之委任關係,已於100年2月25日終止。雖上訴人於準備(二)狀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正以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及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時為準云云,惟查,該狀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以該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此部分協議業已於該狀送達被上訴人時終止,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有關垃圾處理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一)有關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查兩造間既存有有關垃圾處理之委任關係,而該委任關係於93年9月15日始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日之前之有關垃圾處理費用(即自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即有理由;至於其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日之後之有關垃圾處理費用(即自
93年9月15日起),即屬無據。
(二)有關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雖上訴人自93年9月15日起,即無依委任關係給付有關垃圾處理費用之義務。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1.經查,雖上訴人否認有不當得利,並辯稱:業已於93年間發函向新竹市政府請求准予設置垃圾子車,並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回函同意執行垃圾清運,其後上訴人亦於93年9月間購置垃圾子車兩部設置於垃圾場供住戶傾倒垃圾並由環保局清運迄今;另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派人專責清潔垃圾場,反向廠商收取每年30,000元垃圾分類資源回收費,及每月500元廚餘費等語,並提出誠寬法律事務所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照片(見上證一至三)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向廠商按年收取30,000元垃圾分類資源回收費,及按月收取500元廚餘費。
2.然查,依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清潔人員 謝燃妹 於原審所證:我87年開始在富群花園社區○○區○○○○○道路清掃的工作,剛開始也包括富群花園社區的垃圾場,我要做資源回收、分類、清掃垃圾車,載走垃圾時要清掃,廚餘桶髒了要清洗,垃圾子車內的垃圾是環保局會派人來載走,但車子亂了,我們要負責排好,地板若髒了也要清洗,到95年開始不做垃圾場的工作,後來因為我先生身體不好,96年換 陳耀宗 來接,但陳耀宗97年離職後,我又回來兼職社區清潔工作,主要工作是從事社區內的私人清潔工作,並負責垃圾場,因為後來垃圾場資源回收的部分外包,東西載走後,垃圾車或地板髒了我們要清掃…,如果有黏黏的水流到地板,會用水去沖地板及子母車,我的工作是清掃地板,但如果子母車有髒水流出來,我也會處理,富群花園管委會沒有指示我定期去清掃子母車,只要求我清潔地板…。我不清楚梅竹賞社區在93年7月是否有另外設置自己的垃圾子車等語(見原審簡移調卷第123至126頁);我知道那裡有二個垃圾子車,但是是誰的不清楚,那二個子車不清楚何時設置,不會有人丟垃圾到那二個子車,都丟前面,我也不會去清掃那二個垃圾子車,因為沒有人利用,垃圾場沒有管制何社區的人要丟那一個垃圾子車,梅竹賞社區主委有時經過看到髒也會幫我處理,但該社區沒有其他專人在清掃等語(見原審竹簡移調卷第126頁反面);⑵證人即被上訴人於96年間僱用之清潔人員陳耀宗於原審所證:謝燃妹先生開刀,我來接她的工作,工作內容為社區環境整理、回收、垃圾倒完清洗、整理,回收桶要用清潔劑洗,廚餘桶要洗,地板有時也要用肥皂去刷,我不知做了多久,資源回收才交給 張上森 ,但垃圾場我還是要整理。我只有負責整理場所,但不分類,是張上森自己分類。第一次做一年四個月後,去年八月再回富群花園社區做社區的環境整理、園藝工作,但不包括垃圾場。之前第一次在富群花園社區擔任清潔工作時,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沒有要求我去清理子母車,但如果有髒水流下來,會清洗地板等語(見原審竹簡移調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⑶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資源回收人員張上森所證:我從頭到尾跟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社區是要我每天早上大概六點去做資源回收,到六點半後有一段休息時間去接小孩,八點以前我會回來繼續做,做到結束,時間大概也是花半個小時。我大概三年前到富群花園社區做,一開始是沒有付錢,半年後原告富群花園社區有要求我付錢,每半年簽約一次,每年10,000元,到現在三年共付了30,000元。我的資源回收的工作有順便做垃圾場的清潔,這是人之常情,如果地上有髒,我會順便掃一下,資源回收場內有二個子母垃圾桶,印有梅竹賞,這二個垃圾桶不是我資源回收的對象,我不會去動到那二個垃圾筒…,我順便掃垃圾場的時間約五至十分鐘,有時看不過去,會沖一下清洗地板,清潔地板不是原告跟我約定要做的事項,是我自己要做的。原告要求我做資源回收,如果我弄髒的地方,就掃一掃,如果不是我弄髒的地方,原告沒有叫我掃,我只是順便…。原告社區原來有一個清潔工,好像身體不好,沒有人做,原告有說要標給別人做資源回收,因為我是鄰居,就跟原告說不如給我做,原告問我回饋金要繳多少,我說10,000元,我們就達成合意…。照片上有梅竹賞字樣的子母車,我一開始收時就有了,一開始這二個垃圾車有放在這裡,後來垃圾場整地之後,放到後面一、二年,是最近10天才又搬出來,放後面的時候沒有人丟,因為那時垃圾車太多,放前面就有人丟。垃圾子車放到後面是原告富群花園社區的前任總幹事和我一起搬的,他說沒有地方放,不如把這二個垃圾桶放到那裡去。我不需要清潔垃圾子車,原告沒有叫我做等語(見原審竹簡卷三第22至24頁)觀之,可知87至95年間被上訴人僱用證人謝燃妹擔任垃圾場清潔工作期間,其工作範圍包括垃圾車及地板清潔工作,後證人謝燃妹雖於96年間因家庭因素離職,被上訴人仍持續僱用證人陳耀宗清潔維護垃圾場之清潔工作,並於96年間另行委託證人張上森處理垃圾場之資源回收工作,證人陳耀宗離職後,再僱用證人謝燃妹負責清潔垃圾場。
3.雖被上訴人不否認可自證人張上森處獲取每年10,000元出售資源回饋,及每月500元廚餘回饋,惟系爭垃圾場資源回收外包予張上森後,被上訴人仍僱用證人謝燃妹、陳耀宗清潔維護資源回收以外之垃圾場清潔工作,可認被上訴人就垃圾場之維護確有支出費用;又被上訴人雖自廠商處收取前揭回饋,然該回饋應僅係廠商出售回收資源等之部分代價,而非全部,蓋實難想像廠商願意無償付出,而可認被上訴人係以回收資源而可得之代價,換取廠商提供服務,故被上訴人亦非分文未付。又上訴人雖曾放置二個垃圾子車在系爭垃圾場內,並公告予社區住戶週知,惟其並未派人維護清潔垃圾場,且其放置之二個垃圾子車,並未曾有住戶丟棄使用,此亦經證人證述如前,顯見上訴人社區住戶依舊係將垃圾丟入被上訴人所有垃圾子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另派專人清理垃圾場或垃圾子車乙節,亦不爭執,足徵上訴人雖放置二個垃圾子車在系爭垃圾場內,惟並未派人維護清潔垃圾場,且未管制限制其社區住戶應丟棄垃圾於該二個垃圾子車內,致上訴人住戶仍然使用被上訴人設置之垃圾子車等。綜上,可認上訴人社區住戶於有關垃圾處理之委任關係終止後,確實獲有免於支出垃圾場清潔維護費用之利益,並可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利益有溢付之情事而受有損害。又該等利益或損害,雖因無法詳細計算雙方社區住戶丟棄垃圾數量及比例,而無從據此加以推算各自所受利益或損害,惟本院以為兩造間既曾就此部分有關垃圾處理問題,達成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之協議,可認雙方間就有關垃圾處理問題之相關費用,已經過思量與計算,故可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關垃圾處理每月所受之利益為10,000元,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為10,000元。
4.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之費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50,000元(10,000元×5月),即有理由;另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2月
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01年4月11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5.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定。惟將來給付之訴,應以債權已確定存在為其要件。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是否尚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本院所不及認定,故該日之後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顯未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4月12日起,按月給付10,000元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調,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有關道路維護等費用5,000元,是否已於原審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第4784號判例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28日調解程序時陳稱:「…如認相對人有權利能力的話,聯外道路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標的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並應就此部分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且上訴人亦坦承確有為上開陳述。惟上訴人上開陳述係於調解程序時所言,故應無首揭條文之適用。況上訴人上開陳述,尚附有「如認相對人有權利能力的話」之條件,而上訴人並無權利能力乙節,已為原審所是認,並為兩造所不再爭執,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上訴人上開陳述已生認諾之效力。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有關道路維護等費用5,000元,有無理由?查兩造間既存有有關道路維護等之委任關係,而該委任關係於100年2月25日始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費用共25,000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費用,亦有理由;至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日(100年2月25日)之後之有關道路維護等費用,即屬無據。
七、綜上,(一)被上訴人依據⑴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之有關垃圾處理費用;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有關垃圾處理之不當得利;⑶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有關道路維護等費用,合計75,000元(15,000元×5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依據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2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01年4月11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有關垃圾處理之不當得利,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按月給付5,
000元之有關道路維護費用,亦有理由,爰併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自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除理由中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之有關垃圾處理費用部分雖有不當,惟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既有理由,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外,其餘部分,原審所認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劉兆菊法官張百見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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