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潘瓊曉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凌𣱣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得請求之保險金債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元不得受領,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支付。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關於第十九條部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現尚未為鈞院裁定開始清算,而日前債權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並檢附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債權人始得知債務人於105年7月有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7,060元,此部分核屬清算財團之一部,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保險給付17,060元准予保全處分,債務人不得受領,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支付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查本件債務人既已向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得請領17,060元,且該部分之金錢債權亦未為債權人永豐銀行與債務人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5225號強制執行前於103年1月15日核發之扣押保險契約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則依上開見解,為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上開財產,造成債權人間之受償公平,爰核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債務人之財產,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