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國字第19號原告 陳熙淳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兼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被告大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垂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8251元,及提出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之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23號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前開證明文件,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馨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