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4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召集以自己
為會首,會期十九期,每月標會,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為止
,每期會款三萬元之合會(下稱三萬元合會)。不料被告翁
信一竟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逃逸不知去向,上開合會遂宣告倒
會。該合會之為得標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乃積極查詢
會首 翁信一 之下落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鈞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並由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丁○○刑案部分,現
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逸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以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一前項規
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
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期遲付隻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期給
付全部會款。」此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定有明文。本件經
檢察官查明上開合會之會首丁○○有冒標及虛構會員之情事
,其後更破產倒會,致上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係上開
合會未得標之會員,則依上開合會之法律規定,自得向會首
丁○○及已得標會員請求返還會款。
三、因上開合會除有會首丁○○虛構會員參加合會、冒用其他會
員名義標會之情形外,上有其他會員以他人名義參加之情形
,茲就被告個別之情形依上開合會之法律規定列名各被告應
返還之範圍如后:
(一)首按本件三萬元合會部分,共計十九會,已標會八會,惟其
孔慶惠 部分,係會首丁○○冒標,故丁○○應按民法不當
得利之規定將上開冒標之會款返還予所有會員,故本件三萬
元合會部分,尚未得標之會數為十二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應連帶返還部分:
被告乙○○(即 宋佳陵 )參加三萬元合會,並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日得標,應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於屆標
會期日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三萬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
員。而乙○○(即宋佳陵)自九十三年六月倒會後僅給付九
十三年六月至十一月份共六期之會款共計十八萬元,餘款至
今仍未按規定繳納。而三萬元合會自九十三年六月會首倒會
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該會結束之日止,會期應剩十一會,則
乙○○(即宋佳陵)尚應給付尚共五期會款(11-6=5)。依
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乙○○(即宋佳陵)應一
次給付上開六期會款,平均分配予尚未得標會員,原告於三
萬元佔有一會,則乙○○(即宋佳陵)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
五百元30000×5÷12×1=12500);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五百元整,及自起訴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員名單、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6165號起訴書、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1679號宣示判決筆錄、三萬元合
會死會會員間標會關係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4850號民事卷宗所查明,而
被告乙○○於前揭事件開庭時曾稱:『確有參加一會,至倒
會後只給付18萬元....。」(見該卷第178頁),而證人即乙
○○之姊丙○○於97.11.17本院開庭時亦證稱:乙○○即是
宋佳陵,即是她妹無誤,這幾年她在外面都用宋佳陵這個名
字,因為爸爸不喜歡改名,而且戶籍又不好改,所以戶籍上
沒有改名字。」(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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