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龍全於民國107年6月3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旁之「安樂宮」時,見 林友泉 在金爐旁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熟睡之際,竊走林友泉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VIVO1718,價值新臺幣2萬元),隨即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龍全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友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既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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