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15號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司瑾 律師
被告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訴訟代理人 徐玉如
劉憲璋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2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度擴張減縮,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本金聲明擴張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17頁),並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將被告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台中旗艦店工作人員撤回(本院卷二第5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18時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由被告所經營之臺中旗艦店內,因被告店內員工於推車時並未確認原告動向,致原告轉身欲離開櫃檯時,當場失去重心重摔地面,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右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未盡企業經營者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12萬814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6萬4000元、(三)看護費用6萬元、(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五)懲罰性賠償金44萬7860元。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45萬21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44萬7860元自114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就醫療費用部分,本件事故係於111年12月22日發生,而原告遲至112年5月26日始接受右膝半月板修補手術,與本件事故發生已相隔5月有餘,無法判斷半月板係何時、因何受傷。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曾表示其於111年5月6日發生車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與該車禍相關,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又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病例均記載,原告膝部有退化現象,原告接受半月板修補手術,應非本件事故造成。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兩個月,惟原告係於112年5月26日手術、112年5月29日出院,依其主張應係112年6月及112年7月需休養無法工作,然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僅記載112年8月以後領取薪資情形,至於112年6月及7月所領取薪資數額,並未提出說明,無從看出原告確實受有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就此部分無須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所示,醫師建議原告需休養2個月,可知其傷勢尚屬輕微,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另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中「未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與本件事故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且原告追加訴此部分事實已罹時效,原告不得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2日18時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由被告所經營之臺中旗艦店內遭推車絆倒,當場失去重心重摔地面,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附醫及澄清醫院病例,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並無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之相關就診紀錄,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因111年5月6日之車禍所致。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半月板桶柄撕裂,符合常見由急性外力所致之型態,且原告先前並無膝關節嚴重疼痛之紀錄,可知外力為原告右膝半月班板損傷之主因,退化僅為背景條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所經營、管理之臺中旗艦店被放置不當之推車絆倒,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2萬814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2萬814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一卷第131-147頁、第153-155頁)。經查,系爭傷害顯屬外傷,而為外科及骨科等科別負責之範疇,原告共計支出12萬8695元,此屬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萬8695元,今原告僅請求給付12萬8140元,自為法所許。
2.不能工作損失:6萬4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全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訪員,每月月薪約為3萬2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參酌前開中國附醫112年8月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及自112年5月29日出院後2個月,共計65日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未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6萬9333元(計算式:3萬2000元÷30日×65日=6萬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原告僅請求給付6萬4000元,自為法所許。
3.看護費用:6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及自112年5月29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支出看護費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查目前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3300元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5日=7萬元)。今原告僅請求給付6萬元,自為法所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懲罰性賠償金:0元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企業經營者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原告應得請求所受損害額即45萬2140元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44萬7860元等語。惟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追加起訴之114年10月15日,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是就懲罰金賠償部分,本院爰不予審酌判斷。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5萬2140元(計算式:12萬8140元+6萬4000元+6萬元+10萬元=35萬21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214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