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睿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睿婉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以張貼電腦網頁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經張貼之「夏O雯裸照」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經張貼之「夏O雯裸照」電磁紀錄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徐睿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張貼電腦網頁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猥褻物品罪。就所犯強制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該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罪,細繹其規範意旨顯為就被害人係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該條項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且表明宥恕之意,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升斗小民,顯非資力優渥或較為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深表悔意,更與被害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案偵查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經被告張貼之「夏O雯裸照」電磁紀錄1份並無證據可憑認已滅失,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